最高院案例: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的“补正行为”的审查边界,执行法院无权也无专业能力对补正报告中具体的纯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裁量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73号
关键词:执行监督;财产处置参考价;评估报告异议;专业技术评审;补正程序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
裁判要旨:
1、评估异议救济程序的终局性与“程序用尽”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其法定救济路径是递进且有限的,具有明确的程序终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路径为:提出书面异议 → 评估机构说明 →(对说明仍有异议时)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 评估机构根据评审结论进行补正。当评估机构已完成补正并重新出具报告后,除非该补正行为本身明显违反评审结论或法定程序,否则针对同一评估报告的异议救济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以对补正报告的技术细节或评估结果不服为由,重复启动或变相延续该异议审查程序。
2、执行法院对“补正行为”的审查边界:执行法院在评估异议程序中的核心职责是保障上述法定流程的完整履行,并对评估机构是否根据专业技术评审结论进行了形式上的、指向明确的补正进行审查。只要评估机构的补正行为在形式上回应了评审意见(如应要求增加了新的评估方法、对特定参数进行了重新核实与说明),即视为履行了补正义务。执行法院无权也无专业能力对补正报告中具体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计算过程的“精确性”等纯技术性问题进行司法裁量,这些属于评估专业的自主判断范畴。
基本案情: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某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诺公司)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某金诺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司法评估,用于后续拍卖。
某金诺公司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将异议交由安徽省房地产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行业协会出具的评审结论认为原报告存在估价方法选用欠妥、权重取值依据不足、容积率需进一步核实等问题,建议评估机构补正后重新出具报告。
评估机构根据该评审结论,对原报告进行了补正:增加了假设开发法作为新的评估方法,对容积率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并重新出具了《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重估)》,评估价略有调整。但某金诺公司对该补正报告仍不服,认为其敷衍应付、技术错误百出、故意低评,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报告并更换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其异议及复议申请均被驳回。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安徽某金诺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着重阐明了执行程序中评估异议制度的程序法理及其功能边界:
确认评估异议法定程序已合法完结:最高法首先梳理并确认了本案中评估异议处理的完整流程,即“当事人异议 → 协会评审 → 机构补正”。评估机构已按照行业协会的评审意见,在补正报告中增加了假设开发法、对容积率等问题进行了核实说明,这构成了对评审结论的明确回应和形式履行。行业协会随后复函法院,确认其评审工作已完成。据此,法定的异议处理程序已经走完所有环节,程序目的已达成。
阐明执行程序无权对补正报告进行“二次技术审查”:针对申诉人提出的补正报告在选取可比实例、参数取值、计算过程等方面的十余项具体技术性质疑,最高法在裁定中未作任何实质评价。这清晰地表明,执行异议、复议乃至监督程序,都不是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计”或“最优方案评选”的场合。一旦评估机构履行了补正形式,其补正内容是否“足够合理”、“是否最优”,已超出执行审查的范围。申诉人的诸多主张,实质是要求法院对评估专业判断进行再判断,这既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也会导致执行程序陷入无尽的技术争议。
界定“补正”的法律标准为形式回应而非结果满意:本案的核心在于对“补正”一词的法律解释。最高法的裁判确立了“补正”的认定标准是评估机构是否针对评审意见指出的问题进行了形式上的、有对应性的修改或说明,而非补正后的结果是否令异议人满意或是否毫无瑕疵。只要补正行为在形式上完成了评审意见的要求,其补正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这保障了评估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通过挑战技术细节无限期拖延执行。
参考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界定执行程序中评估异议审查权限与边界的权威案例,对规范评估异议处理、厘清司法与专业评估的界限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明确了评估异议“有限救济”与“程序终结”的规则:本案以实例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设计的异议程序是一个闭合的、有终点的救济链条。它并非允许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多轮、无休止的挑战。这为执行实践中处理“异议—补正—再异议”的循环提供了明确的截止标准,有力维护了执行财产的处置效率。
确立了执行权对专业评估行为的“谦抑性审查”原则:本案重申了司法权对专业性行为的尊重。执行法院的职责是组织并监督评估程序依法进行,而非替代评估机构做出专业判断。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参数的选取、计算的过程等专业内容,只要评估机构在程序框架内作出,且无明显重大违法或背离基本准则,法院即应予认可。这划清了司法审查与专业自治的边界。
为当事人行使评估异议权提供了正确行为指引:本案警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评估异议应聚焦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评估依据的明显缺失或重大错误等可由法院判断的事项。若对评估技术细节有争议,应在行业协会评审阶段充分提出并依赖专业判断。在法定程序用尽后,试图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翻案”,将难以获得支持。这引导当事人将专业争议解决于专业程序之内。
完善了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的程序保障体系:结合之前讨论的涉及网络询价、上市公司股票定价等案例,本案进一步丰富了财产处置定价体系的规则图谱。它表明,对于需要委托评估的复杂非标资产,法律设置了包含内部说明、外部评审、补正复核在内的多层次制衡程序,以保障定价公正。但该程序的最终目的是得出一个可用于处置的“参考价”,而非一个绝对精准、无可指摘的“唯一价”。本案裁判保障了这一程序最终能够产生确定的法律结果。




